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並輔導有機農產品之生產、 加工及行銷,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與環境,確保自然資源永 續利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原則,不允許使用合成化學 物質,強調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平衡之管理系統,並達到生產自然 安全農產品目標之農業。 (二)認證:本會對驗證機構所從事本作業要點所定驗證工作之認可及授 權。 (三)驗證:驗證機構就農產品,其生產、加工及行銷過程符合本作業要 點要求所作之證明。 (四)有機農產品:依本作業要點所訂定各項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從事生 產,並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之各項農產品。 (五)有機農產品證明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三條註冊取得之有機農產品 證明標章。 (六)轉型期:由非有機農業轉為有機農業之過渡時期。 (七)違禁物質: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明列之禁用物質或資材。 三、為輔導及管理有機農產品之驗證,本會依據有機農產品類別,設置各 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研議輔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類別及項目。 (二)訂定各項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包括生產過程管理方法、適用資材 及技術。 (三)審議驗證機構申請本會授權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工作之案件。 (四)研議及督導驗證機構之輔導計畫。 (五)指導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審議及查閱其工作紀錄及年度驗證業務 檢討報告。 (六)對接受驗證機構驗證者,其生產、加工、儲藏、販售環境、產銷紀 錄及相關有機農產品之抽驗。 (七)調查及處理有關違反本作業要點案件。 (八)輔導其他有機農業相關事項。 四、各輔導小組置委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派員兼任。 輔導小組委員除由本會暨所屬單位指派之代表外,其餘由本會遴聘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消費者或業者代表組成,且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委員出缺時得遴聘 適當人員遞補未滿之任期。 五、輔導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消費者及業者 代表列席。 六、輔導小組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會循行政程序核定後施行。 七、輔導小組工作人員由本會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任,並由召集人指定一 人為連絡人。 八、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團體或法人,得向本會申 請認證,經資格審查通過者,由本會循行政程序核定公告,取得本會 授權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工作之資格。資格審查項目包括書面審查、 申請機構現場查核、生產者現場查核與產品抽驗等項,其作業程序另 訂之。 九、驗證機構取得本會認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間每年需接受本會評。 評鑑不合格者,即終止其認證。期滿仍繼續辦理驗證者,應於有效期 限屆滿三個月前向本會申請展延,接受本會重新審查認證,申請手續 及相關審查同新申請案辦理。逾期未申請展延或未經核准展延者,原 認證自動終止。連續三年評鑑績優之驗證機構,認證有效期限得延長 三年。驗證機構違反本作業要點情節重大者,本會得撤銷其認證。驗 證機構經評鑑不合格或因違反本作業要點而遭終止或撤銷認證者,於 本會通知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後始可另案向本會提出認證申請。 十、驗證機構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有效管理驗證之生產者,使其符合本作業要點之規定。 (二)申請或本會授權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工作之機構,其原提出之文件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 會核備。 (三)應有適當之組織及驗證人員。驗證人員應接受本會核可之有機農業 教育訓練機構訓練,並經考試合格,始得從事對有機農產品生產、 加工、行銷過程之調查、檢驗、監督、追蹤及考核工作。 (四)驗證人員應具有農業專業知識,熟悉當地農業環境。除驗證工作 外,具有協助解決生產者改進生產技術諮商之能力。 (五)應有完整工作紀錄,隨時接受輔導小組之查閱,並應按季填報驗證 業務執行情形及每年向輔導小組提出驗證業務執行檢討報告。 (六)即時更新驗證資料管理系統內之相關資訊。 (七)經驗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應協調處理消費者爭議相關事宜。 十一、驗證機構之各項工作紀錄,應自記錄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備查,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經驗證之生產者名冊,包括姓名、地址、連絡電話,農產品名稱、 面積或數量及驗證之開始日期。 (二)經驗證之農地資料,包括位置(地號及足以辨識之鄰近地圖)及面 積,農地土壤重金屬含量及水源水質之歷次檢驗報告。 (三)經驗證之生產者向驗證機構提出驗證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 (四)每年對生產環境(含生產用地、倉庫、廠房及機器)、生產過程、產 銷紀錄、生產計畫及行銷通路進行檢查之紀錄,以及必要時對農產 品檢驗之紀錄。 (五)證明標章之使用紀錄,包括證明標章之使用者、領用日期、使用之 有機農產品名稱與數量及銷售管道等。 (六)對於違約、仿冒、申訴、爭議等案件之處理紀錄。 十二、驗證機構應不定期抽驗有機農產品,抽驗產品送本會指定或認可機 構進行違禁物質殘留檢驗。產品抽驗不合格者,驗證機構應即時處 理,並通知本會及其他相關驗證機構。 十三、進口有機農產品之驗證方式如下: (一)由本會核可之外國驗證機構所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得向我國驗證機 構申請張貼有機農產品標章及標示為有機農產品。 (二)由本會認證之國內驗證機構,赴國外進行驗證,驗證合格者得張貼 我國有機農產品標章及標示為有機農產品。 十四、有機農產品之生產、調製、儲藏、行銷、加工及販售過程,均應符 合本作業要點及各項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之要求。各項有機農產品 之生產規範另訂之。 十五、有機農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認證之驗證機構之有機農產品證明標章及其產品包裝,始得 標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證」或「(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輔導驗 證」等相關字樣。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應具中文標示,並註明產地。 (三)經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方得張貼驗證單位或/及國家有機農產品證 明標章。 (四)轉型期間之產品得標示為「有機農業轉型期產品」。 (五)有機農產品的每一交易單位或散裝產品之賣場,均應標示: 1.有機農產品名稱。 2.生產者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或進口業者之連絡方式與相關資料。 3.驗證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六)分裝時應保留原標示供查驗。 (七)基因改造、經輻射或藥劑燻蒸處理、添加合成化學物質及與非有機 農產品混雜者,均不得標示為有機農產品。 (八)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 能。 |